本文是学习GB-T 31597-202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 而整理的学习笔记,分享出来希望更多人受益,如果存在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
本文件规定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保险费收缴衔接、个人账户权益、 待遇支付、领取待遇资格确认、保险关系转移、保险关系终止、宣传及咨询受理以及服务监督、评价与改
进的基本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 (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
员”)的服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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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
本文件。
GB/T 31596.1 社会保险术语 第1部分:通用
GB/T 31596.2 社会保险术语 第2部分:养老保险
GB/T 31599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GB/T 34276 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
GB/T 37705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范
GB/T 31596.1、GB/T 31596.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basic old-age insurance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国家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
贴的筹资模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方式。
[来源:GB/T 31596.2—2015,2.1.2,有修改]
3.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basic pension paid
by government budget for basic old-age in-
surance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具体标准,由社保机构审核并支付给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保
险待遇中的基础部分。
注:本文件简称"基础养老金"。
3.3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individual
account-based pension for basic old-age insur-
ance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由社保机构以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的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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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保险待遇。
注:本文件简称"个人账户养老金"。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
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申请参保。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
澳台居民,可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保。
社保机构、事务所及协办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
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
a)
通过登录网站、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上服务渠道"),上传有效
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b)
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通过户籍所在地(港澳台居民在居住地)的
协办员或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事务
所工作人员或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协办员或事务所
或县级社保机构应接收辖区居民提出的参保申请,并指导其填写参保表格。若其本人无法填
写,可由受托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应由参保申请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4.3.1
事务所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上报当地县(自治
县、市、区、旗)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直接经办业务的地市级社保机构。
4.3.2
社保机构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参保申请人审核结果,对符合条件人员完成
参保登记,按 GB/T37705 规定指标建立个人账户,并按GB/T31599
的要求归档、管理有关业务材料。
当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为参保人员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变更登记服务。
5.2.1
社保机构应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向参保人员提供信息变更服务。
5.2.2
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变更,无需审核。
5.2.3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特殊参保群体类型发生变更时,社保机构应允
许参保人员在提供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特殊参保群体认定资料、填写新的登记表后进行变更。
社保机构应核实参保人员所提供的信息变更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限办结参保信息变更业务,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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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相关材料。
社保机构通过人社-税务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保险费收缴衔接服务工作。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规定的缴费档次,按年度(自然年度)向税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
缴纳。
符合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补缴时,社保机构应为其核定补缴费额,并传递至
税务部门。
6.3.1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事务所提交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清单。事务所录入信息系统后按规定时
限将相关资料上报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核定后,通知补助或资助方将补助或资助资金存入社保机构指
定账户。
6.3.2
社保机构应按照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清单,核实到账情况。补助或资助资金到账后,社保机构
应办理相关业务。
社保机构接收到税务部门传递的保费退付信息后,按规定办理保费退付业务。
6.5.1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退费核验信
息、退费信息、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省级集中交互。
6.5.2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
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等信息。
7.1.1
社保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准确记载个人账户权益信息,并
提供相应管理服务。
7.1.2 所记载的个人账户权益信息应包括:
a)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社会
保障号码、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保日期、社会保障卡号、银行卡(存折)号、所属
参保群体、参保状态;
b)
缴费信息,包括缴费时间、缴费类型、个人缴费金额、集体补助金额、政府补贴或代缴金额;
c)
养老金支付信息,包括领取时间、待遇领取标准、待遇领取状态、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基础养
老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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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其他信息,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制度合并信息、参保关系终止信息。
7.2.1
社保机构对参保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复核后,依托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7.2.2
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详细数据以及社保机构自行经办业务的代缴、补贴、补助
等数据,将个人缴费额、集体补助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代缴计入个人账户,做好个人账户权益
记录。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记录以下内容:
a)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b) 政府代特殊参保群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c) 地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
d)
村集体、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
e) 个人账户利息;
f) 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
g) 按规定计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h) 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除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提前支取或挪作他
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政府财政按领取标准继续支付。
7.5.1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开始计息,领取待遇的参保人员的个人
账户储存额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余额仍按规定继续计息。
7.5.2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
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
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社保机构应提供以下方式,供参保人员查询个人账户信息:
a) 社保机构、事务所业务窗口;
b) 社保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平台;
c) 政府有关网站;
d) 自助设备;
e) 社保机构所在地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7.6.2.1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可查询个人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a) 个人基本信息;
b) 缴费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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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个人账户缴费记录;
d) 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
7.6.2.2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期间可查询个人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a) 个人基本信息;
b) 缴费明细;
c) 个人账户储存额;
d) 待遇支付标准;
e) 待遇支付时间;
f)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记录;
g) 基础养老金支付记录。
社保机构应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认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定待遇
标准并按月足额发放。
8.2.1
社保机构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通过线上或线下服务渠道通知参
保人员。
8.2.2
社保机构应允许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
遇领取申请;也可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社保卡,向县级社保机构、事务所或协办员现
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
8.2.3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城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8.2.4
社保机构收到待遇领取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认定待遇领取资格、计算待遇标准或告知不符合
待遇领取条件的原因。
8.2.5
参保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复查
申请。社保机构收到待遇复查申请后应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应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
将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应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8.3.1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足额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
8.3.2
参保人员发生按规定应暂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社保机构暂停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待符合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条件后恢复发放。
8.3.3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时间发放到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
或个人储蓄账户。社保机构应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专项协议,双方应以社银联网的方式实现数据互传。
社保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并向
财政部门申请调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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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
9.1.2
社保机构不进行集中认证,以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为领取待遇参保人员提供资格认证
服务。
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有:
a) 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
b) 通过互联网或手机 APP
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c)
经所在管理单位(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d) 有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
e) 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
f) 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
g) 在银行办理应由本人进行业务登记的人员;
h) 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
i) 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a) 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
b) 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
c) 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
d) 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
e) 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
f) 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
g)
经所在管理单位和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基层服务组织确认及
上报的死亡人员;
h) 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a)
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
标识为失踪、服刑的人员;
b) 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在押、在逃的人员;
c) 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应暂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a) 内部数据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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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与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
c) 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
d)
与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上门服务、协办员上报等工作相结合的方式
进行确认。
9.4.2
社保机构、事务所、协办员应为辖区内高龄、孤寡、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安排上门服务。
9.5.1 社保机构应保存资格确认信息,并结合社保业务系统使用。
9.5.2
未在规定时限完成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9.5.3
经核实的符合继续领取待遇资格参保人员,应恢复待遇发放并补发暂停期间待遇。
9.5.4 丧失领取待遇资格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9.5.5
暂停领取待遇资格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其暂停的原因及是否暂
停终止,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待遇暂停的恢复或补发。
10.1.1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前,出现户籍跨统筹
区迁移且需转移保险关系的,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往新户
籍地所在地社保机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审核接收。
10.1.2
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应允许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提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申请
时可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上传本人居民身份证、新的户籍簿首页及本人页,或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按规定现
场办理。
10.3.1
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应受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通过数据比对
核实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10.3.2
对符合转移条件的,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
入接收函。
10.3.3
转出地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并核实相符后,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的业务处理,并生成转
移信息转给迁入地社保机构,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户籍
迁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10.3.4
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将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为转
入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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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发生死亡、丧失国籍、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港澳台居民本人书面申请终止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保机构应进行注销登记,并及时按规定对个人账户予以清算,将清算后
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划转至接收保险关系的社保机构,
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发生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县级经办机构应从其本人个人账
户余额中扣回,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应予追缴。
11.2.1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申请,
若申请人承诺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则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11.2.2
参保人员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
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做
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
注销表做出承诺,现场办理。
11.2.3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上
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做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
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做出承诺,现场办理。
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险关系终止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审核结果。
符合保险关系终止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支付按规定清
算后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涉及违规领取的应予追回),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社保机构、事务所及协办员应按照GB/T34276
的要求,通过多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
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社保机构、事务所及协办员应按照GB/T34276
的要求,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业务咨询
服务。
13.1.1
社保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依据、程序、时限、规范、投诉渠道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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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
社保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13.1.3
社保机构、事务所应每年以行政村、社区为单位,对村、社区范围内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
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应采取内部评价或外部评价的方式,以服务对象满意测评为手段,对本文件中各项要求的符合性进
行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应作为服务质量提升和改进的依据。
13.3.1 社保机构应注重服务体系的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绩效。
13.3.2
服务质量改进应注重服务对象的满意、服务流程优化和公共服务效能的提升。
13.3.3 对监督和测评中暴露的问题应制定改进措施。
13.3.4
建立定期服务质量分析制度,对服务过程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形成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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